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统一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全面提升养老机构规范化管理水平,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民政部手机彩票网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 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自愿申报,民政部门组织审核、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颁发等级牌匾及证书的过程。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吉林省内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根据养老机构在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综合能力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分别对应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首次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最高评定等级为三级。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由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推进、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四级、五级养老机构评定工作。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一级、二级、三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七条 等级评定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省、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民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可作为养老机构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等政策的参考。
第二章 评定条件与期限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积极申报等级评定。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
(二)经民政部门备案;
(三)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四) 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规定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存在消防、食品、特种设备等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成的;
(二)上年度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内的;
(四)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五)存在相关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等级评定,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证书和牌匾。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获得评定等级满1年后,可申请高于现等级评定。评定通过后,由民政部门发放相应等级的牌匾和证书。未通过评定的,继续保留原等级。养老机构提升等级后的有效期仍为3年,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申请更高级别评定。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州)和长白山管委会民政部门要分别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养老服务专家等组成的本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省评定委员会指导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评定委员会做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二)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评定行为进行纠正;
(三)组建和管理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委员3名以上。评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服务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和愿意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建和管理评定专家库。评定专家库可由政府部门、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中符合条件的人员评选组成。开展等级评定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应的评定专家。
第十七条 评定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准确把握养老机构评定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
(二)具有养老、医疗、建筑、消防、行政等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的,从事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满4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满8年;
(三)熟悉养老机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主要业务,且为所在单位中层及以上管理职务;
(四)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
第十八条 评定委员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养老机构对评定委员会人员提出应回避请求时,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调查并及时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按照动员部署、自愿申报、初审公示、考察评价、结果公布程序进行:
(一)动员部署。民政部门印发通知,明确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时间安排、方法步骤和其他事宜,动员养老机构积极申报等级评定,做好培训辅导,加强工作指导。
(二)自愿申报。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评,根据自评情况,按相应级别自愿进行申报。申请四级、五级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须经所在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民政部门评定为三级养老机构一年后,由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民政部门汇总上报至省民政厅。养老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吉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2.吉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
3.申请等级评定机构承诺书;
4.评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评定委员会及专家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补充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三)初审公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养老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经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审核后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考察评价。评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确定3至5名成员,组建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组负责考察评价,提出初步评定意见,交评定委员会审定。考察评价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对养老机构进行考察评价,包括对养老机构的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书面评价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
现场评价主要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
社会评价主要包括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以及养老机构社会信用情况。
(五)结果公布。评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听取评定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评定意见。评定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评定委员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参评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或举报。评定委员会要及时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或举报办理情况通知给养老机构。公示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发布公告,颁发等级牌匾及证书。
第二十条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
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资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等级牌匾及证书样式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由组织实施等级评定的民政部门制作、颁发。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四条 在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三)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养老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伤亡或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经查实存在欺老虐老行为的;
(四)经查实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
(五)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九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借评定名义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评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定专家、工作人员资格。
评定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定委员会成员或评定专家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实名举报。民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已经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地区,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重新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