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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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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发布时间:2021-11-25 09:03  来源:区城管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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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06-HW-CF-016 对擅自占用道路、桥梁等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
  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集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48 对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未办理施工占用道路手续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二十六条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
  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20 对擅自设立广告或违反市容规划设立广告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二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置牌匾、标识等,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牌匾、标识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21-01 对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二十八条设置牌匾、标识等,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牌匾、标识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20-03 对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或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标语及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20106-HW-CF-003 对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未当日清除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四十一 条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13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07 对不按规定倾倒粪便和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等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四十九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35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27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五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09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五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220106-HW-CF-031 对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五十五条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运输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47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五十七条城市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220106-HW-CF-011 对擅自拆除、改变用途或损坏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六十三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人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0106-HW-CF-002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未能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六十四条集贸市场、商场、餐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20106-HW-CF-057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和擅自收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处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长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收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