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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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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对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26 10:37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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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农(动防)罚〔2024〕2号
  当事人:朱*                        
  住所:双阳区***滨江首府11栋103室                                    
  身份证件号码:220112************
  电话:130********               
  当事人朱*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犬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0月25日,举报人反映在长春市冠宇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有人经营未经检疫活犬。2024年10月29日上午执法人员来到双阳区冠宇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犬车间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朱*在场。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进入该车间,发现该车间西侧有3个铁笼子,其中有8条活犬,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出该批犬的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的犬进行了拍照摄像。执法人员于10月29日下午对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11月01日执法人员对朱*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11月4日长春市冠宇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了手机彩票网其待宰圈内活犬所有权的情况说明,2024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朱*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并调取了其购买8条未经检疫活犬的交易记录。2024年12月19日朱*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该8条活犬的补检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朱*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犬,其违法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举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身份;
  证据二、举报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朱*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犬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四、当事人朱*驾驶证电子版照片1张,证明朱*身份并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犬照片5张,证明未经检疫活犬数量;
  证据六、当事人朱*询问笔录3份,与证据三、证据五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未经检疫活犬数量和价值;
  证据七、当事人朱*提供的8条活犬交易记录2张,与证据六共同证明当事人收购未经检疫犬实际货值金額为2230元;
  证据八、长春市冠宇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8条未经检疫犬所属权关系;
  证据九、8条活犬补检检疫合格证明截图6份(检疫合格证明电子版8张),证明该8条活犬检疫情况;
  证据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手机彩票网2025年1月6日对朱*下达了双农(动防)罚告〔2024〕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00000元的。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属个人,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机关给予当事人朱*罚款人民币600元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朱*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第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依据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15日
  
初审:赵莉 复审:郑东 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