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农(屠宰)罚〔2024〕3号
当事人:王*
住所:双阳区万和豪庭二期**号楼**单元***室
身份证件号码:22****************
电话:18********3
当事人王*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鹅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0月21日,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幸福屯屠宰鸡鸭鹅。2024年10月22日上午长春市双阳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来到双阳区云山街道幸福屯王*家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王*在场,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进入该院,发现院内有19只活鹅,用绳子绑着,旁边有个杀鹅放血的槽子,南侧窗台上有2把尖刀,仓房西屋内有23只活鹅,仓房东屋有两名工人正在拔鹅毛,现场有16只已屠宰放血白条鹅,民房西屋内地面铺满鹅毛。当事人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畜禽屠宰许可证》,当事人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活鹅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宰自食除外”之规定,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录像、拍照,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请示领导于当日进行立案,并对违法屠宰的16只鹅、屠宰刀具2把、现场活鹅42只进行了扣押,对屠宰场所进行了查封。
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3日对王*进行了询问及身份确认,本案王筱雪与王*为同一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屠宰现场两名工人进行了询问,证实违法主体为王*,当日共屠宰鹅16只,其余42只活鹅准备屠宰,当事人交代10月份屠宰鹅12只无法核实不予认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鲜活产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和其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的规定,2024年10月25日,经权利人同意并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将42只活鹅中已死亡5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其余37只检疫合格后经慈善机关赠予了社会福利机构。2024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证人郑永利进行了询问,证实了10月22日58只鹅的来源、数量及价格。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王*在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屠宰鹅,其违法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举报人举报材料1份,证明该案件来源为投诉举报;
证据二、当事人王*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王*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私自屠宰事实存在;
证据四、扣押现场笔录1份,证明违法屠宰动物种类、数量;
证据五、现场检查及涉案动物产品照片15张,与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当事人无证私自屠宰鹅的数量为16只、待宰活鹅42只;
证据六、当事人王*询问笔录1份,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共同证明王*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私自屠宰事实存在,以及违法屠宰鹅的数量、用途等;
证据七、证人范丽军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违法屠宰鹅的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八、证人范丽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身份真实有效;
证据九、证人丛伟玲询问笔录1份,与证据七共同证明王*违法屠宰鹅的事实真实存在;
证据十、证人丛伟玲的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身份真实有效;
证据十一、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No.22000504695照片1张,证明活鹅经检疫为合格动物;
证据十二、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1份,证明本机关将检疫合格的活鹅经慈善机关赠予了社会福利机构;
证据十三、证人郑永利的询问笔录1份,与证据六共同证明该批鹅的来源以及涉案鹅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800元。
证据十四、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手机彩票网2024年11月21日对王*下达了扣押处理决定书(双农扣处〔2024〕3号)、查封处理决定书(双农封处〔2024〕3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罚告听〔2024〕3号),对涉案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对当事人屠宰场所解除了查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之规定。
结合《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未经许可,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王*属个人,在居民区宰杀活鹅,会对附近居民及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机关给予当事人王*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罚款人民币23200元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鹅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宰自食除外”之规定。依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停止屠宰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屠宰工具尖刀2把、活鹅42只、白条鹅16只;
2、罚款人民币23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30日
初审:赵莉 复审:郑东 终审:杜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