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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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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对双阳区井洪屠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2-07 15:47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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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农(屠宰)罚〔2023〕2号

  当事人:双阳区井洪屠宰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长春市双阳区井洪屠宰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112603****27

  住所(住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村三社屯南

  经营者:吴*洪

  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670****112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与2023年12月5日接到长春市双阳区畜牧业管理局《手机彩票网双阳区*洪屠宰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生猪活动建议立案的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当日立案。立案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吴*洪未能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经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对检查现场时发现吴*洪非法屠宰生猪产品:猪胴体133.4千克、猪屠体183.6千克、猪头11千克、猪内脏12千克;现场有关屠宰工具和设备:刀具3把以及吊挂轨道1套、电动提升机1套、打毛机1台、和铁皮案板1套实施了扣押和查封的强制措施。同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当事人吴*洪进行了讯问,本机关也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本机关也分别对李胜文、王志永、马长影进行调查询问。分别于12月6日、12月13日对吴*洪进行调查询问,12月14日再次对李胜文进行调查询问。12月18日,本机关委托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生猪、猪胴体等生猪产品进行货值金额鉴定,12月22日,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复《价格认定结论书》。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经查实违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为560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双阳区*洪屠宰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属非法人组织,双阳区*洪屠宰场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二、吴*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洪为双阳区*洪屠宰场经营者,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双阳区*洪屠宰场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三、吴*洪询问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吴*洪自2023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且有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440元,证明双阳区*洪屠宰场实施屠宰行为和屠宰生猪获得的违法所得。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屠宰工具和设备:刀具3把以及吊挂轨道1套、电动提升机1套、打毛机1套、和铁皮案板1套;生猪产品:猪胴体133.4千克、猪屠体183.6千克、猪头11千克、猪内脏12千克在双阳区*洪屠宰场内利用设备实施屠宰行为。

  证据五、现场照片。与证据四共同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屠宰工具和设备:刀具3把以及吊挂轨道1套、电动提升机1套、打毛机1套、和铁皮案板1套;生猪产品:猪胴体133.4千克、猪屠体183.6千克、猪头11千克、猪内脏12千克在双阳区*洪屠宰场内利用设备实施屠宰行为。

  证据六、李胜文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生猪产品:猪胴体133.4千克、猪头11千克、猪内脏12千克在双阳区*洪屠宰场内实施屠宰的。

  证据七、王志永询问笔录。与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生猪产品:猪胴体133.4千克、猪屠体183.6千克、猪头11千克、猪内脏12千克在双阳区*洪屠宰场内实施屠宰的。

  证据八、马长影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猪屠体183.6千克在双阳区*洪屠宰场内实施屠宰的。

  证据九、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生猪产品:猪胴体133.4千克、猪屠体183.6千克、猪头11千克、猪内脏12千克的时点时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607元。

  证据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手机彩票网2024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屠宰)罚告〔2023〕2号),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本机关认为其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扰乱了生猪屠宰市场秩序,危害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妨碍了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履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法定义务。其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扰乱了生猪屠宰市场秩序,危害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妨碍了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当事人屠宰生猪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本机关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不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没收所有屠宰工具和设备、没收所有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以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双阳区*洪屠宰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所有生猪产品:猪胴体133.4千克、猪屠体183.6千克、猪头11千克、猪内脏12千克,(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2.没收所有屠宰工具和设备:刀具3把以及吊挂轨道1套、电动提升机1套、打毛机1套、和铁皮案板1套(详见查封物品清单);

  3.没收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440元;

  4.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