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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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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2-04 13:20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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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农(动监)罚〔2023〕2号
  当事人:高玲
  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石***屯
  现住址: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村西石棚屯(小石二队)
  身份证件号码:220112198408***223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依据群众举报的情况,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1日,对被举报人高*经营的鸡鹅雏未经检疫进行核实后,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立案后,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举报人进行调查,对当事人高*进行调查询问并微信截图获取当事人高*本人两个微信号以及微信交易记录。2023年11月2日,对举报人进行核实,并微信截图获取举报人本人微信号以及微信交易记录。11月21日,再次对高*进行调查询问,12月22日,对举报人母亲进行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7月22日、2023年8月1日在双阳区东双阳大街与山河路交汇处东道南,经营货值金额为195元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8只鸡雏、6只鹅雏),获得违法所得1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二、高*询问笔录证明高玲经营行为以及交易记录,与证据一共同证明高*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三、证据材料登记表(高*微信截图交易记录)证明高玲经营行为以及交易记录。           
  证据四、举报人询问笔录与证据三共同证明高*经营行为以及交易记录。 
  证据五、证据材料登记表(举报人微信截图交易记录)与证据三、与证据四共同证明高*经营行为以及交易记录。
  本机手机彩票网2024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动监)罚告〔2023〕2号),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和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经营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的法定义务。其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妨碍了动物疫病防控。当事人经营的动物数量不构成较大、货值金额未构成较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本机关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不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违法经营的动物的货值金额一倍的30%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58.5元;
  2.没收违法所得19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