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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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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25 14:38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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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农(兽药)罚〔2023〕8号
  当事人:双阳区旭东饲料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112MA14KC***C 
  住址:双阳区新安街道车站南200米处
  经营者:潘*东         
  身份证件号码:22012519740607****
  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安村河南屯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本机关接到长春市双阳区畜牧业管理局手机彩票网《双阳区*东饲料商店涉嫌无证经营兽药的报告》,称该店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但货架上、柜台里摆放多种兽药。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该店经营者潘*东和其妻子李春梅在场,经营者潘*东提供出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但兽药经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同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店屋内货架和柜台上存放有安痛定注射液等19种兽药。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发现的兽药采取证据保全。执法人员分别于10月23日、11月27日、12月5日对经营者潘*东无证经营兽药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复印了潘*东的身份证。11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双阳区*东饲料商店进行现场勘验,对其兽药和饲料商品价格表进行了证据材料登记。1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兽药实物调查确定了安痛定注射液等3种兽药为过期兽药,即劣兽药。12月15日,本机关申请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兽药进行了价格认证。12月29日,执法人员对潘*东妻子李春梅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安痛定注射液(兽药字090241160)等19种货值金额为2826.50元的兽药,获违法所得56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证照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为个人工商户,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证据二、双阳区*东饲料商店已过有效期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起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证据三、潘*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证据一共同证明潘*东为双阳区*东饲料商店的主要经营者;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与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以及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和数量;
  证据五、双阳区*东饲料商店经营兽药现场照片59张,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共同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以及违法经营兽药的品种和数量;
  证据六、潘*东的《询问笔录》3份,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起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同时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兽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65.20元;
  证据七、李春梅的《询问笔录》1份,与证据六共同证明潘*东与李春梅为夫妻关系,同时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共同证明潘*东为双阳区*东饲料商店的主要经营者;
  证据八、李春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春梅的身份;
  证据九、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兽药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26.50元;
  证据十、安痛定注射液、硫酸镁注射液、金芩芍注射液3种兽药包装上体现有效期照片8张,证明上述3种兽药为过期兽药,即劣兽药;
  证据十一、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手机彩票网2024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兽药)告﹝2023﹞8号),告知了当事人本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期限和途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扰乱了兽药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兽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经营的劣兽药数量不构成较大、兽药货值金额未构成较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本机关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不具有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没收违法所得和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经营者潘*东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双阳区*东饲料商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安痛定注射液(兽药字090241160)20支、马头阿苯达唑(兽药字080061194)180片、硫酸镁注射液(兽药字070011528)61支、博泰头孢王(兽药字152432022)53支、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兽药字090242505)303支、三合激素注射液(兽药字070016224)162支、恩诺沙星(兽药字200381290)340支、注射用硫酸链霉素(兽药字070011515)274瓶、乙酰甲喹注射液(兽药字220184645)75支、注射用青霉素钾(兽药字070011253)27支、复方磺胺嘧啶钠注射液(兽药字080061637)31支、樟脑磺酸钠注射液(兽药字070134537)19支、黄芪多糖注射液(兽药字152432711)20支、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兽药字090241211)40支、金芩芍注射液(兽药字070016125)190支、硼葡萄糖酸钙溶液(兽药字010406211)7瓶、双丁注射液(兽药字070016734)30支、麻杏石干片(兽药字152365173)18瓶、甲砜霉素片(兽药字152361087)18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5.20元。
  3.罚款人民币8479.50元。
  4.双阳区*东饲料商店经营者潘*东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