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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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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3-07 14:11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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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农(动监)罚〔2022〕2号

  当 事 人:王*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75年9月22日

  身份证号:22***219***922***3

  住 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尖山村河沿子屯

  联系电话:15***708**7

  现 住 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孙家屯

  当事人王*屠宰不符合手机彩票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0月20日,本机关在调查赵*(另案处理)涉嫌经营不符合手机彩票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案时,发现当事人王*在赵*案中涉嫌实施了屠宰不符合手机彩票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同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屠宰鹿只现场进行了勘验。10月31日,本机关对王*第二次进行了询问调查。11月11日,本机关委托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屠宰鹿所获得的畜禽产品进行货值金额鉴定。11月18日,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复《价格认定结论书》。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2022年10月19日,赵*(另案处理)将一条死鹿运输至王*家,赵*与王*约定了屠宰分割费用后由王*对死鹿实施了屠宰分割,然后赵*将屠宰分割后获得的鹿产品运走。

  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王*询问笔录3份。证明2022年10月19日,赵*将一头死鹿运输至王*家,赵*与王*约定了屠宰分割费用后由王*对死鹿实施了屠宰分割,获得数量为69.2千克的鹿产品、数量为1张的鹿皮和数量为1个的鹿头;同时证明王*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二、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第一组证据证明王*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三、证人赵*询问笔录2份。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2022年10月19日,赵*将一头死鹿运输至王*家,赵*与王*约定了屠宰分割费用后由王*对死鹿实施了屠宰分割,获得数量为69.2千克的鹿产品、数量为1张的鹿皮和数量为1个的鹿头;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王*为本案违法主体适格。

  四、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当事人王*屠宰分割的动物产品的时点时价价值为人民币4055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1份。与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的鹿产品系王*在自家院内屠宰分割的。

  六、现场勘验照片6张。与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的鹿产品系在王*本人亲自在家院内屠宰分割的。

  七、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的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调查取证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

  本机手机彩票网2023年1月16日,对王*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双农(动监)罚告〔2022〕2号﹜,当事人王*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依法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王*屠宰不符合手机彩票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六)其他不符合手机彩票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和《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第三条第三项“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王*明知其屠宰分割的动物是死鹿,且明知所获得的鹿产品将作为食品进行经营仍实施屠宰行为,违法情节十分恶劣,严重危害了畜产品质量安全,对王*罚款9万元和限制相关从业5年的行政处罚方能起到惩戒作用,并体现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9万元;

  2.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屠宰动物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机关领取《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到相关支持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3月6日